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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将受罚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监察支队

案情简介:2019年9月,常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对甲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生产工艺中的下料和铆焊作业发包给乙公司,甲、乙公司签订有《铆焊结构外包制作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4名员工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焊接、等离子切割等特种作业,而甲公司知晓该4名员工进行特种作业,却未对乙公司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进行查验,未尽到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义务。

甲公司已构成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乙公司已构成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将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与甲、乙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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