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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应急管理局文件
常应急〔2020〕27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常州市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监察支队、应急保障中心:

现将《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常州市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法“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制度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5月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开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常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行政执法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事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及时准确、便民利民原则。

第四条 不得公开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国家秘密。

不得公开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不得公开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内部合议或者评议。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公开检查评估。行政执法信息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应当立即撤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更新;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紧急处置。

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的实施主体、设定依据、过程、结果应当公开。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

(二)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权限;

(三)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执法计划;

(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等行政权力清单;

(六)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确认受理范围、受理条件及要求、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受理程序、处理结果等;

(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对象为未成年的除外;具有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在将姓名等身份信息等做合适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公开;

(八)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依法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不主动公开。行政相对人申请获取此类执法信息,依法、依本制度不属于不得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此类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常州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或者“常州应急”微信公众号或者其他媒体进行公开。

国家、省、市对行政执法公开的内容、方式、程序等有具体、明确要求的,按照要求进行公开。

第十条 政务服务窗口要通过设置公示牌、发放宣传资料、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公示工作人员姓名和岗位职责、服务指南、填报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在常州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常州应急”等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主动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由办公室牵头负责。

第十三条 在信用常州网站(http://www.cxcz.org.cn/)“双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常安监〔2016〕30号文件的要求,由机构改革后承接该项任务的处室牵头负责。

第十四条 在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http://221.226.253.51:5065/onlineGovQl/starshine/login.jsp)由科技与信息化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行政服务处)、政策法规处(执法监督处)按照实际需要分别负责。

第十五条 在其他网络系统或者平台进行的行政执法公开事项,正在运行的按照原有方式继续运行。

第十六条 向特定对象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由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处室或者单位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由多个处室或单位联合制作或者获取的,由该牵头处室或者单位牵头负责。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申请的行政执法信息,由办公室牵头负责。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 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审核审批、保密审查、信息发布协调的程序和机制,实现执法公开规范化。

第十八条 应当将行政执法公开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制度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且不及时更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且不及时撤回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违反本制度的其他行为。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水平,做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以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依法行政有关要求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常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文字与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内容与方式

第四条 一般应该对以下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行政许可(含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含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

第五条 行政许可记录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与受理

1.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补正告知书;

2.依法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其他事项。

(二)审查

1.如实记录专家审查或现场核查内容,依法出具审查意见;

2.举行听证的,应当记录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及制作听证笔录等;

3.其他事项。

(三)决定

1.依法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2.其他事项。

(四)送达

1.对所有需要送达的文书,制作《送达回执》,详细记录送达文书及文号、送达地点、送达日期、送达方式、受送达人等内容,送达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受送达人分别签字确认;

2.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3.代为送达的,留存代为送达的委托凭证和签收回执;

4.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5.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6.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处罚记录包括下列事项:

(一)现场检查、调查取证

1.依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2.根据现场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情况或违法行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需要予以查封或扣押的,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对需要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参照执行;

4.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5.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详细记录证据物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7.调查取证结束,制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调查情况报告》;

8.其他事项。

(二)整改复查

1.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记录申请情况;

2.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或治理,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的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的情况;

3.其他事项。

(三)立案管辖、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

1.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立案;

2.对属于本部门管辖,但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更合适的案件,填写《案件转移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案件转移书》,将案件转移给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3.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案件移送书》;

4.其他事项。

(四)案件审理

1.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承办部门组织案件合议组成员召开案件合议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进行集体合议,制作《案件集体合议记录》,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讨论结果等进行如实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2.较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讨论结果等进行如实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3.其他事项。

(五)决定

1.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

2.其他事项。

(六)陈述申辩

1.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及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收集其它陈述申辩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证据及理由情况,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复核意见;

2.经复核不需要变更原处罚结论的,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

3.经复核需要变更原处罚结论的,提交法制部门审查,重新进行集体讨论;

4.其他事项。

(七)听证

1.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时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举行听证的,制作听证会通知书,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3.制作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4.其他事项。

(八)执行与送达

1.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

2.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1)对所有需要送达的文书,制作《送达回执》,详细记录送达文书及文号、送达地点、送达日期、送达方式、受送达人等内容,送达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受送达人分别签字确认;

(2)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3)转交送达的,留存转交送达的委托凭证和签收回执;

(4)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5)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3.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1)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承办处室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并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意见,连同当事人提交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报分管负责人同意,通过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案审会通过后,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3)加处罚款情况;

(4)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在法定复议、诉讼期届满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事项。

(九)结案

1.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制作《结案审批表》,报请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行结案;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自移送之日起可执行结案;

3.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强制记录包括下列事项:

(一)审批

1.制作《行政强制审批表》,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同意;

2.其他事项。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情况,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2.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情况;

3.部分事项具体要求详见本制度第六条;

4.其他事项。

(三)决定

1.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等;

2.其他事项。

(四)行政强制执行

1.加处罚款情况;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法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记录被处罚人信息、被处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3.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检查记录包括下列事项(具体要求详见本制度第五条和第六条):

(一)检查前,制定《现场检查方案》;

(二)检查后,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三)检查反馈,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四)复查,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归档管理记录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处室负责执法文书的盖章、编号、使用、核对工作;

(二)案件卷宗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由承办处室负责整理,交由局办公室归档;

(三)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不容易引发争议的情况,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阶段执法结束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内,并标明采集部门、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采集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名称等信息。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

各有关处室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辑、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应能正常使用。

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行政执法现场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的,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应急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毁、丢弃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资质(资格)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强制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处对其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和案审会集体讨论,不得下达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执法文书及拟制的行政执法决定书;

(二)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行政处罚案件还应提供自由裁量适用情况说明;

(三)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运用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政策法规处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执法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执法文书完备规范,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准确或者自由裁量不当、文书不规范、程序有瑕疵的,作出变更或者纠正的审核意见;

(四)执法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政策法规处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涉及重大调整的,应重新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政策法规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交由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纳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政策法规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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