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公司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
发布日期:2019-07-08 |
案件情况: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对某化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生产水处理剂、增粘剂等非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丙烯腈、氯化苄、氯甲烷等危险化学品。该公司属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该公司最近一次《安全评价报告》由某技术服务公司于2015年5月出具,截至检查当日,该公司未定期开展安全评价相关工作。 该公司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三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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