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防爆电气设备不应有“漏洞” |
发布日期:2021-01-26 来源:监察支队 |
案情简介:近日,常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对某涂料生产企业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持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其涂料车间位于厂区中部,火灾危险等级为甲类,主要生产工艺包括投料-搅拌-砂磨-调色等工序。该公司生产中使用的原料甲苯、二甲苯、200#溶剂油以及产品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属于危险化学品。该企业生产过程中易挥发出可燃蒸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可能引起燃烧爆炸,故该公司涂料车间应当按照《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第5章的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和线路,达到整体防爆。检查当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涂料车间一台在用的防爆电子秤显示器开关脱落,外壳留下一处孔洞,不符合《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第6.1.2.1.3条“防爆电气设备的外壳和透光部分应无裂纹、损伤”的规定,达不到防爆要求。 该公司已构成未根据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第6.1.2.1.3条“防爆电气设备的外壳和透光部分应无裂纹、损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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