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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罚!
发布日期:2021-07-16  来源:监察支队

案情简介:

近日,常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工贸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当日,发现:1、车间内设有1台二合一压滤器用于固液分离,该压滤器侧面设有人孔一只。2、在食堂旁设有地下初级雨水池1个,用钢板覆盖。上述二合一压滤器、雨水池属于有限空间,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但该企业并未在上述设施、设备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

该企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主办单位: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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