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安全设备起效用,检查维护少不了 |
发布日期:2021-08-27 来源:监察支队 |
案情简介:近日,常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对某液氨储存、充装企业进行执法检查,该企业设有一处灌装房,使用钢瓶进行液氨灌装,火灾危险等级为乙类,属于爆炸危险区域2区,应当按照《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章的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和线路,达到整体防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灌装房内有一台在用的防爆电动葫芦,由于使用过程中电动葫芦移动较多且疏于检查维护,导致防爆线缆护套脱落,单芯线裸露,不符合《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第6.1.1.1.5条、第7.1.3.1.7条、第7.2.2条的规定,达不到防爆要求。 该企业已构成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部门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第6.1.1.1.5条“无护套单芯电线,除非它们安装在配电盘、外壳或导管系统内,不应用作导电配线”、第7.1.3.1.7条“检查设备的外壳应无裂纹和有损防爆性能的机械变形现象。电缆进线装置应密封可靠。不使用的线孔,应用适合于相关防爆型式的堵塞元件进行堵封”、第7.2.2条“软电缆、挠性连接管及其终段连接容易损坏,应规定时间间隔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缺损则应更换”。 |
主办单位: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
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市行政中心1号楼A座9楼
电话:0519-85683106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