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甩手掌柜不好当,主要负责人应履行法定职责 |
发布日期:2021-10-27 来源:监察支队 |
案情简介:近日,常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对某建材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只有安全员等人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而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侧重于市场、生产业务,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致使生产现场多处安全设备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该单位已构成安全设备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 同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已构成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该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主办单位: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
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市行政中心1号楼A座9楼
电话:0519-85683106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