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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安全设备属于重大隐患,“一案双罚”!
发布日期:2025-10-24  来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16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新材料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木箱加工车间内正在进行木制品切割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可燃性粉尘,该公司用于去除可燃性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正处于运行当中,但锁气卸灰装置处于关闭状态。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六项及第十四条,上述行为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某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公司存在的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及刘某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结合某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刘某某罚款2万元。同时,行政执法部门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专家评析
      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六项,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四条规定:“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公司木质粉尘干式除尘系统锁气卸灰装置处于关闭状态,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某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公司存在的上述事故隐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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