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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常安监〔2014〕138号

关于明确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行政许可若干问题适用的意见

各辖市、区安监局,局机关各处室,监察支队:

    第二次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已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现就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修订前的称旧法)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适用进行明确。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一)违法行为发生并在12月1日前完成。

    有2种情形:(1)安监局在12月1日前发现。(2)安监局在12月1日之后发现。上述2种情形下效果相同,即:行政调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无论是实体性规定(如罚款的金额)还是程序性规定(如行政检查方式、行政强制关于时间以及其他程序的规定等)都适用旧法。期间采用证据保存的,即使保存期的最后一日在12月1日之后,也不得转而实施新法规定的行政强制。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12月1日前,但是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12月1日之后。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据此,此种情形下:实体性规定适用旧法,程序性规定适用新法(此种情形下可以用《行政强制法》有关时间及其他程序性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评价)。因行政机关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持续到12月1日之后的,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12月1日之前,且已完成。此后又连续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违法行为,其中至少有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在12月1日之后或者跨越12月1日。

    此种情形下,参照第(二)项规定执行。并按照一个违法行为处理。

    要适用此条规定,应当确认违法行为的相同性,相同性的确认,一般要求前后违法行为在性质和内容上完全相同或者保持高度一致性。如第一次的违法行为为非法经营二甲苯,后面的违法行为一般也要求是经营二甲苯(完全相同)或者高含量的苯类制品(高度一致性)。超出违法行为相同性要求的应当作为单独的违法行为,与其他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理。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12月1日之后。

    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实体性规定还是程序性规定均适用新法。

    (五)事故处理。

    1.事故结果发生在12月1日之前。无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在1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均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事故处于持续状态,最终结果在12月1日之后形成的(如爆炸起火一直处于燃烧状态)。实体性规定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程序性规定适用新《安全生产法》。根据后者的规定,事故调查的组织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定则继续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3.事故结果发生且形成在12月1日之后。无论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是出现在1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关于责任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确定,处罚的金额及其他实体性规定均适用新《安全生产法》,不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后者的规定,事故调查的组织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定则继续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二、行政许可

    (一)资格准入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12月1日之后从“先证后岗”调整为“先岗后证”。上述人员在12月1日之前,因根据“先证后岗”的要求而参加培训,尚未取得准入资格的,在12月1日之后,资格准入自动不再成为上岗的前置,不受旧法和本意见是否发布生效的限制。

    金属冶炼和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先岗后证”。

    上述单位的2类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二)安全条件论证

    在12月1日之后,不再单独作为要求,与安全评价合并为新法规定的安全评价。

    (三)安全审查

    1.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2月1日之后,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由行政许可部门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竣工验收。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1)12月1日之前,行政许可部门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审查,但企业对有关问题的整改延续到12月1日之后的,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继续由该行政许可部门组织实施,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依据新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让与竣工验收权限、放弃竣工验收义务。

    (2)12月1日之前,企业已经申报(含书面和网络申报),通过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初审并受理的项目,参照第1条执行。

    (3)12月1日之后,企业向有关行政许可部门进行申报的(含书面和网络申报),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告知企业新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部门“可以对有关重要项目或重要部位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由2人以上亮证进行,检查应当出具记录,交由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经主要负责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检查人员也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受行政许可部门邀请陪同检查的专家,亦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名确认。检查记录的复制件交被检查单位留存。

    由企业自行组织的竣工验收,应当通过常州市安监局“企业安全生产申报系统”主动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电子版)向安监部门报告。有关材料至少应当包括:

    ①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原件;1份;格式要求同安全条件评价报告);

    ②专家组审查的初步意见(1份;复制件;文本多页的,从首页开始添加页码,文末并骑缝加盖单位印章);

    ③根据专家组审查后调整的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原件;1份;格式要求同安全条件评价报告);

    ④专家组对企业整改到位的确认意见或者专家组复审的最终意见(1份;复制件;文本多页的,从首页开始添加页码,文末并骑缝加盖单位印章;有每位专家的确认意见和专家组的汇总意见)。

    上述材料的提供,由行政许可部门在对该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设施设计审查阶段向企业说明。

    涉及到“两重点、一重大”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本意见生效前,已经进入网络申报系统,但未作任何处理的,根据申报的时间分别确定适用上述规定。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意见生效后,上级部门有新规定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未对本意见中其他内容作出规定的,该部分内容继续适用本意见。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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