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近日,常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已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但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公司在检查当日之前已经在生产车间试生产了三批次的产品,但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也未制定任何试生产方案。执法人员当即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该项目的试生产。同时针对该公司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方案进行试生产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将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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