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常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企业进行复查检查。复查当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该企业存在外委施工作业,通过查看台账资料,执法人员发现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对双方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并无约定,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仅安排安全员在作业现场进行协调管理。
该企业外委作业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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