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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使用危险物品,防爆问题不容忽视!
发布日期:2021-03-25    来源:监察支队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简介:

近日,常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工贸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当日,执法人员在该企业注塑车间下设1间移印间(面积约18平方米)检查发现,该企业通过移印机在产品上印制标识,作业过程中使用油墨,并根据需要使用乙醇对油墨进行稀释。根据其提供的油墨“产品安全数据表”及“化学品安全标签”显示,该公司使用的油墨主要成分:环己酮10-25%,轻芳烃溶剂油2.5-10%,邻苯二甲酸酐0.1-1%,聚酯树脂59-64%,危险性说明为“可燃液体和蒸汽”,闪点:51℃,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的“含易燃溶剂的合成树脂、油漆、辅助材料、涂料等制品[闭杯闪点≤60℃]”。该公司提供的“酒精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其使用的乙醇浓度为95%(体积比),乙醇溶液[按体积含乙醇大于24%]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的“含易燃溶剂的合成树脂、油漆、辅助材料、涂料等制品[闭杯闪点≤60℃]”,序号为2828。因此,该公司使用的油墨、乙醇属于危险化学品,二者挥发出的可燃蒸汽,与空气混合可能形成爆炸性气体环境。但上述移印间内设置的空调、照明灯具均不符合防爆要求。

该企业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主办单位: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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