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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爆炸危险区域整体防爆容不得一丝纰漏
发布日期:2021-05-24    来源:监察支队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简介:近日,常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对某化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该企业持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中主要使用的原料苯乙烯、双环戊二烯等以及产品不饱和聚酯树脂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属于危险化学品。该企业树脂生产车间火灾危险等级为乙类,车间内属于爆炸危险区域2区,应当按照《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第5章的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和线路,达到整体防爆。但检查当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树脂车间一楼中部有一台在用的铁桶灌装机,其防爆控制柜和防爆挠性管的接头因疏于维护检修而脱落,防爆挠性管内的电气线路裸露,不符合《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第6.1.1.1.5条、第6.1.1.3.2条、第6.1.1.3.10条和第7.1.3.1.7条的规定,达不到防爆要求,无法保证正常安全使用。

该企业已构成未根据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第6.1.1.1.5条:“无护套单芯电线,除非它们安装在配电盘、外壳或导管系统内,不应用作导电配线”、第6.1.1.3.2条:“导管与导管、导管与导管附件及导管与电气设备间须用螺纹连接,电气管路之间不得采用倒扣连接,导管与电气设备间的连接应满足相应的防爆型式要求”、第6.1.1.3.10条:“导管系统中下列各处应设置与电气设备防爆型式相当的防爆挠性连接管--导管与电气设备连接有困难处”和第7.1.3.1.7条“检查设备的外壳应无裂纹和有损防爆性能的机械变形现象。电缆进线装置应密封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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